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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天柱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
        監理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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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理要小心!這六類文件不能瞎簽字!簽字了具有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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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程監理的日常工作中,要簽字的文件相當多。要知道,這些簽字的文件,是具備法律效力的。當工程出現糾紛,需要外部單位介入,特別是要走法律程序時,這些資料都會作為證據資料。有時候,是為業主和施工單位的案件提供證明,有時候,是為和監理自己相關的案件提供證明。所以,對外部的文件,事實發生了、符合規范的,該簽就得簽。相對應的,沒發生的、虛報的、不符合規定流程的、不需要監理確認的,那我們也不能瞎簽。

        下面就以幾個典型的案件,和大家分享,監理簽字的文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一類:關于質量驗收的

        01.監理單位基于工程建設方的委托關系對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并予以確認,應視為建設方對工程通過質量驗收。

        根據(2019)最高法民終974號,正常情況下,無論是分部分項驗收還是竣工驗收,所涉工程均應當是不存在質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規定情形的,參與驗收的各單位才能作出通過或者同意質量驗收的決定。而且,監理單位系受建設單位委托,代表和維護的是建設單位的利益,在無證據表明監理單位屬于未獲得授權或者存在故意損害建設單位利益等情況下,其基于委托關系對質量驗收記錄予以確認,可以視為建設單位對工程通過分部分項質量驗收是同意的。

        02.最高法院: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

        03.最高法院: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

        第二類:關于簽證和工程變更

        01.有監理簽字但發包人未簽字的簽證,如果簽證的形成過程符合合同約定與雙方結算習慣,可以作為計算工程額外費用的依據。

        根據(2021)最高法民申5357號,在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合同價款為“采用預算加現場簽證”,且在業主和監理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中約定監理人義務包括審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變更申請,協調處理施工進度調整、費用索賠、合同爭議等事項。所以,只要監理單位對于簽證的簽字蓋章確認已經符合合同約定和雙方結算習慣,就可以作為施工單位主張工程額外產生費用的依據。

        02.最高法院:簽訂合同時沒有施工圖,實際施工工程量相對于模擬清單工程量屬于工程變更,應對工程變更據實結算,該等主張能否獲得支持?

        裁判理由:關于二審法院確定的結算依據和計價原則是否正確的問題。東合時代公司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施工圖紙未到位的事實,對此中太公司系明知。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書》中載明:承包方式為建筑面積綜合單價1205/㎡(不含模板工程費用);綜合單價包干為按招標文件規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內容經監理、發包人、承包人圖紙會審后的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工作內容,施工圖會審后發生的經監理、發包人確認的工程變更、設計變更、會議紀要及經濟簽證按實結算,且約定了工程變更、設計變更的計價方式。根據上述約定,只有施工圖會審后發生的經監理、發包人確認的施工才屬于工程變更、設計變更?,F中太公司主張整個工程為工程變更、設計變更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614

        0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內容,監理和發包人明知但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視為發包人、承包人就相關施工內容達成了變更合意。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終483

        第三類:關于工程聯系單

        01.監理單位認可存在停工事實的工程聯系單,可作為停工損失的計算依據。

        根據(2019)最高法民終1588號,案涉工程聯系單上,施工單位明確指出了停工損失項目和單價,監理單位已簽署“確認屬實”的意見,并有簽字蓋章,業主的意見簽署欄則寫“具體工程量請監理方與合同項目部共同確認”,則表明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均認可存在停工事實。因此該聯系單可作為停工損失的計算依據。另一份案涉聯系單中,監理單位對停工事務時間予以了確認,而建設單位并未就該停工損失提出異議。則同樣視該聯系單為認可存在停工事實的聯系單。

        02.工程聯系函僅有監理單位簽字而無建設單位簽字,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

        監理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受建設單位委托,代表建設單位監督工程有關事宜,其所簽字的文件對建設單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有約束力。具體判決詳情可參考(2021)最高法民申2016號案件。

        03.最高法院:施工方主張發生停窩工的事實,應當有監理單位簽證或者施工方與建設方往來函件予以證實。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4期(總第234期)),根據案件說明來看,對于確定部分停窩工損失的通常做法,不僅要提供現場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每月停窩工情況統計表,還需要提供與此總統計表一一對應的每日索賠簽證統計表。

        04.最高法院:監理工作聯系單為監理公司出具,其內容不能反映施工方與發包方存在變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確認發、承包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進行了變更。

        關于這一條,大家實際上明確的是:監理工作聯系單是監理公司出具的,只對和監理單位相關工作的事務提供依據。因此該聯系單不能夠作為裁決業主和施工單位合同內容的依據。具體的判決詳情大家可以參考:(2020)最高法民申1795

        05.當雙方對工程造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鑒定時,在總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圖紙等資料的情況下,鑒定機構將根據轉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圖紙、監理單位人員簽章的工作聯系單、監理單位蓋章的《工程統計已完成工程量》等資料進行工程造價。

        根據(2021)最高法民申5145號,有相關人員簽字蓋章的《工程統計已完成工程量》,與工程量簽證相關、且具備完善的簽字蓋章的工作聯系單,均可以作為工程造價依據。

        第四類:關于順延工期的認定

        01.合同約定順延工期應當向發包人或監理人提出申請簽證確認,雖未取得確認,但承包人能夠證明申請過的,可順延工期。

        根據案件(2014)民申字第498號,工程的洽商記錄證明該工程在實際施工中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其中雙方簽字同意順延工期35天,另有一張工程洽商記錄雖未載明雙方同意順延工期的天數,但可以證明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因此,生活區工程的工期順延具有合理理由。

        02.原則上無工期簽證和工期順延申請材料的,工期順延難以支持,但也存在結合其他材料仍順延工期的案例。

        根據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10號,一審法院認為承包人(基于發包人未取得規劃許可證、停水停電)主張工期順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提供證明發包人或監理人已確認工期順延或其在順延事由后按約提出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二審判決基于工程圖紙確有變更但變更對工期影響天數難以確定等,基于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根據鑒定總價金額和合同約定總價的差額與約定總價比值為系數乘以總工期,將工期順延88天。

        第五類:是關于工程停工期間,監理費的支付問題

        最高法院:建設方因與施工方產生糾紛而導致停工,由此主張對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應支付監理費用,不應獲得法院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原審已查明,在原審中,洪利高速公司稱案涉工程因其與施工方產生糾紛而導致停工,并主張對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應支付監理費用,但其并未舉證證明已依照《監理委托合同》通用條款第5條的約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飛監理公司發出過書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暫停監理服務或者解除監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僅未按合同的約定對于由此增加的監理服務工作量所涉及的費用進行調整,而且其總經理陳春林、副總經理林理廣、計劃合同部主管羅高保等工作人員又在翔飛監理公司提交的監理服務費支付月報上簽字確認,故原審法院認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原審也查明,雙方所簽《監理委托合同》中對監理費用的計算等問題有明確約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對翔飛監理公司提交的監理費支付月報予以簽字確認。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認為監理費的計取應當按建設工程施工完成產值占施工合同總價的比例計算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在原審中再對《監理服務費支付證書》《施工階段延期監理服務費用計算表》申請鑒定已無意義,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法院對其申請未予準許,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程序亦不違法。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358

        第六類:工程款利息何時計付的問題

        最高法院: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承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間內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并提交完整結算資料,待監理人審核完畢、發包人完成審批后,該工程竣工結算完畢,并達到付款條件,而非僅以竣工驗收合格日作為付款日。

        裁判理由:關于工程款利息從何時計付的問題。首先,根據原審查明事實,虎林一建于201158日與迎春林業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迎春林業局迎林小區C區工程。該工程于20111130日竣工,2012830日竣工驗收完成。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通常要經過竣工、驗收、結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就應當支付相應利息。換言之,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承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間內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并提交完整結算資料,待監理人審核完畢、發包人完成審批后,該工程竣工結算完畢,并達到付款條件,而非僅以竣工驗收合格日作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關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之次日即20128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虎林一建主張案涉工程已經結算并實際交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應當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結算并交付的證據,但虎林一建二審期間提交的《工程竣工結算書》上并無監理單位和發包人的簽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銷售房屋以抵頂工程款,原審法院亦判決虎林一建返還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況均與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張相悖。

        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已經結算并交付的情況下,結合迎春林業局提出以銷售房屋的價款抵頂工程款主張,以及虎林一建亦實際接收該售房款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對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發生變更,具有事實依據。在雙方變更結算方式,且對售房款能抵頂工程款數額、尚拖欠工程款數額未清算的情況下,虎林一建因該結算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向迎春林業局要求履行付款義務,原審判決以虎林一建起訴之日作為迎春林業局應付工程款之日,并計算逾期利息,并無不當。

        來源:法官論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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